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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余垫付工资引发的追偿纠纷

国内 2022-08-19 16: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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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雷洁

工人按时拿不到工资停工维权,为不耽误工期,甲方先垫付工资。完工后甲方发现工资超额支付,便向乙方追偿。近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让甲方张万强吃了一颗“定心丸”。

案起缘由

垫付工资超额

2020年5月8日,张万强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某小区的一项目工程承包给了冯斌,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冯斌作班组组织人员施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50元,包工不包料,乙方不得在施工现场住宿。工程工期需按照甲方、监理批准的进度为准,工程初验后15日内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量9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

随后,冯斌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原本双方约定冯斌应每月向张万强汇报施工进度,并提供工人工资表后,从张万强处预支工程款给工人们发放工资。但在施工过程中,冯斌既没有从张万强处预支钱款,也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

因多次未按时发放工资,引发工人停工维权。为了不耽误工期,张万强委托沁雅有限公司替冯斌先行垫付了工资。随后,冯斌被清场退出了项目。同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冯斌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32万元。

未完成的工程,张万强找来其他工人继续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根据银行流水,张万强在施工期间共计为工人发放工资51万元,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张万强要求冯斌偿还自己多余支付的工资款。但经过计算,冯斌认为自己组织的施工人员只领取到49万元的工资款。

随后的一年多,张万强多次要求冯斌返还超额价款遭拒绝,于2021年年底,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诉求法院判决冯斌返还超额垫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万元。

对簿公堂

超额部分能否追偿

今年5月20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万强代替冯斌超额垫付的工人工资能否追偿?

原告张万强诉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冯斌,冯斌就应负责工程的全部事宜,包括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并发放工人工资。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冯斌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停工维权,最后他找第三方代替冯斌发放了工资,而垫付的工资远超实际工程量,多出部分冯斌理应全部返还。

被告冯斌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并非是我方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引发工人维权,而是张万强没有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所导致。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报进度,并提供工人工资表”,作为工程甲方,工人的工资款理应是张万强支付,而且工人工资都未经我手。甲方未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造成误工,工人停工后,甲方为平息工人维权,自行结了工人工资并要求我方退场,我方退场时承包的部分工程已完工。

冯斌在法庭上强调,关于超额支付工人工资价款的事实是不正确的,这个工程是由几个人承包的,我只负责其中一部分,后期工程是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引发工人维权使得工人误工、怠工,以致后期工程没有干完,此时我方已清场离开了工地。张万强又找来其他工人继续施工,才导致结算的工人工资超出部分,工资明细中部分收款人我根本不认识,也不是我组织的工人。

为此,张万强诉称,工程完工后,冯斌出具收条,上面明确写了:今收到张万强人民币49万元,这49万元应当视为支付给冯斌的工程款。这就说明冯斌是承认垫付工资的事实。

法槌落定

按收据返还超额部分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城东区某小区的一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工人聚众讨薪,上述承包协议未继续履行,原、被告经结算,形成劳务结算单:到2020年8月7日完成总产值32万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冯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万强人民币49万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2万元。现原告依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及依据其垫付工人工资的相应凭证所确认的数额,要求被告返还其超付部分。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甲方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因甲方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维权,案涉工程款均支付了工人工资,没有经过其手,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此节,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和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中虽约定了乙方“按月报进度,并提供工人工资表”,但并未明确约定工人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并直接支付,且因被告班组工人聚众讨薪,导致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款项。

关于超付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被告班组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沁雅公司垫付凭证及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主张其已支付工人工资51万元。庭审质证阶段,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一部分工人不认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班组具体人员名单及实际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本人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认可,故收条载明的49万元应当视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即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数额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数额认定为宜,故49万元扣除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32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1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斌返还原告张万强17万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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